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廉政園地 > 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
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四二八一號令修正
第一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告發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給與檢舉獎金(以下簡稱獎金)。
第三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,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,經法院判決有罪者,給與獎金。
前項獎金,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。
第四條
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,指下列各罪:
一、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。
二、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、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一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
三、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、方法犯刑法第三
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。
四、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之罪。
五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。
六、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。
七、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
第五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,增給二分之一獎金。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。
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,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、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。
第六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,平均分配之。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,無從分別其先後者,亦同。
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,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。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,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,得酌情給獎,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。
第七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,給與獎金三分之一,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給與其餘獎金。
檢舉人死亡者,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。
給與之獎金,除有第十一條情形外,不予追回。
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,依檢察官起訴書、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,函送法務部審核後,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獎金。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。
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、法務部調查局、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。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。
第九條
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指紋,但情形急迫者,得以言詞為之:
一、 檢舉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住所、居所或服務機關、學校、團體,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
二、 貪污瀆職事實。
三、 證據資料。
以言詞檢舉者,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,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。其以電話檢舉者,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。
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,不給獎金。
第十條 受理檢舉機關,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、
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,應予保密,另行保存,不附於偵查案卷內。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,
得調閱之。無故洩漏者,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。
第十一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,由
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
檢舉人死亡者,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
第十二條 檢舉人之安全,應予保護,對檢舉人威脅、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,應依法嚴懲。
第十三條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、答錄機、信箱、傳真機或其他工具,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,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附表: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

法院判決情形

給獎金額(新臺幣)

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、死刑

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六百萬元

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

三百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未滿

七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

二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未滿

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有期徒刑

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未滿

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

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未滿

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

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未滿

未滿一年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罰金

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未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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